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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額轉讓合同爭議仲裁案[上]
紡織網(wǎng)    2008-10-30 14:02:22 我要收藏

【提要】申請人指稱,第一被申請人未依出資額轉讓合同和承諾書向申請人支付轉讓款。申請人為此提出仲裁請求,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轉讓款項并承擔有關損失,同時要求第二被申請人承擔因擔保而產(chǎn)生的連帶責任。經(jīng)仲裁庭查實,申請人在合資公司中占有51%的股權。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出資額轉讓合同,約定將申請人26%的股權轉讓給第一被申請人,申請人還保留25%的股權。對此,合資公司董事會也作出了有關決議。按照可適用的法律,即中國內(nèi)地法律的規(guī)定,該出資額轉讓合同報經(jīng)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簽訂出資額轉讓合同的同一天,申請人向第一被申請人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在該承諾書中申請人表示:出資額轉讓合同生效后,申請人在合資公司中的所有權益歸第一被申請人所有,第一被申請人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轉讓款后,申請人在合資公司中僅僅在名義上保留140萬美元,即25%的股權,第一被申請人可以對該股權自由處置。仲裁庭認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應該依法進行,并應依法納入政府管理的軌道,并根據(jù)合資公司董事會的決議、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出資額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以及政府主管部門對股權轉讓作出的批復,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股權轉讓交易價,確認申請人轉讓的股權比例為26%,第一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及其滯期費。由于第一被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屬于第二被申請人擅自出具對外擔保,擔保合同無效。第二被申請人對第一被申請人的有關債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jù)申請人××發(fā)展有限公司與第一被申請人××企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訂立的"出資額轉讓合同"和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及第二被申請人××外運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于1999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


   根據(jù)《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1998年5月10日施行之文本,下稱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由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被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和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于1999年4月8日組成了審理本案的仲裁庭。


   深圳分會秘書處將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其證據(jù)材料和仲裁文件送達被申請人后,被申請人于1999年4月26日就本案的仲裁地點向深圳分會提出了異議,請求由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決定本案爭議在北京進行仲裁。中國國際經(jīng)濟貿(mào)易仲裁委員會于1999年5月26日就該異議作出了決定,認定深圳分會有權按照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簽訂?quot;出資額轉讓合同"和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簽訂的"擔保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約定和仲裁規(guī)則受理本案,本案應由深圳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之后,第一被申請人提交了書面答辯材料。


   仲裁庭決定于1999年7月21日開庭。深圳分會秘書處將開庭通知及時送達給雙方當事人。1999年7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均到庭。雙方當事人就本案爭議進行了陳述和辯論,仲裁庭認真聽取了雙方的意見,并進行了庭審調(diào)查。


   1999年8月11日,第一被申請人提交了"仲裁補充答辯并反訴?quot;,根據(jù)仲裁規(guī)則第18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時間已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且沒有正當理由可以延長此期限,故仲裁庭對被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請求不予考慮,被申請人有權另案提出其仲裁請求。


   經(jīng)仲裁庭合議,根據(jù)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和庭審調(diào)查情況,并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現(xiàn)就本案作出仲裁裁決書。


一、案情


   1997年5月15日,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簽訂了"出資額轉讓合同",由第一被申請人受讓申請人在××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中的26%的股權,股權轉讓款為現(xiàn)匯3,456,700美元。同日,申請人和第一被申請人還簽訂?quot;協(xié)議書",就第一被申請人支付該股權轉讓款的時間和數(shù)額作出了規(guī)定。后因第一被申請人無法按約定支付該款,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簽訂了"擔保合同",由第二被申請人為第一被申請人支付股權轉讓款提供擔保。


   在履行"出資額轉讓合同"和"擔保合同"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爭議。申請人根據(jù)該兩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深圳分會提出仲裁。請求如下:


   1.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立即支付"擔保合同"規(guī)定的第一期出資額轉讓款,即:1,800,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因延期支付前項款項所發(fā)生的利息和因延期支付必須支付的罰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罰息自1999年1月25日起至第一被申請人或第二被申請人實際償付前項款項之日止;


   3.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提起本次仲裁所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師費:人民幣40萬元;(2)差旅費:暫計人民幣3萬元。


   4.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仲裁庭認為其應付的其他費用及賠償金;


   5.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代付的本案的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后又追加仲裁請求如下:


   1.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立即支付"擔保合同"規(guī)定的第二期出資額轉讓款,即700,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因延期支付第一期受讓款、第二期受讓款所發(fā)生的年率為13%的滯期費。第一期出資額轉讓款的滯期費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實際償付第一期款項之日止;第二期出資額轉讓款的滯期費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實際償付第一期款項之日止;


   3.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立即支付"擔保合同"規(guī)定的第三期出資額轉讓款,即665,700.00美元;


   4.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因不可能支付第三期受讓款所發(fā)生的年率為13%的滯期費。第三期出資額轉讓款的滯期費自1999年7月8日起至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實際償付第三期款項之日止。為此次仲裁費計算之方便,申請人將所有的滯期費暫計至1999年7月31日,具體滯期費請仲裁庭在本案的裁決中詳細列明:


   具體計算如下(單位:美元):


   (1)第一期出資額轉讓款的滯期費為:


   1,800,000.00×13%×7/12=136,500


   (2)第二期出資額轉讓款的滯期費為:


   700,00.00×13%×2.5/12=18,958.33


   (3)第三期出資額轉讓款的滯期費為:


   665,700.00×13%×0.5/12=3,605.88


   (4)總計追加請求的出資額及其暫計的滯期費為:


   700,000.00+665,700.00+136,500+18,958.33+3,605.88=1,524,764.21


   5.第一被申請人和/或第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追加仲裁請求所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2)差旅費:暫計人民幣2萬元。


   申請人稱:


   根據(jù)"出資轉讓合同"及協(xié)議書的規(guī)定,第一申請人應在1997年11月15日向申請人支付70萬美元,在1998年5月15日支付70萬美元。但是,由于第一被申請人經(jīng)營原因,無法按約定支付第一及第二期受讓款。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簽訂了"擔保合同"。"擔保合同"規(guī)定,第一被申請人應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5月15日和2000年5月15日分三期向申請人支付180萬美元、70萬美元和70萬美元。然而,在"擔保合同"所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第一被申請人沒有向申請人償還其應支付的款項。1999年1月20日,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發(fā)出"關于要求××外運公司履行擔保合同"的書面通知。要求第二被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后兩天內(nèi)向申請人支付第一期款項。但在通知書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第二被申請人沒有給予答復,也沒有履行"擔保合同"中所規(guī)定的第二被申請人的清償義務。


   第一被申請人答辯稱:


   合資合同訂立后,1995年12月21日,合資公司與合資公司總經(jīng)理簽訂了"經(jīng)濟責任指標協(xié)議書",確定合營15年內(nèi)的總分配利潤不能低于2,467萬美元,并由第一被申請人對實現(xiàn)該利潤指標提供擔保。之后,應由申請人安排的流動資金沒有到位,申請人卻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意見對第一被申請人多投入的423萬資產(chǎn)不予認定或待核實。申請人還無視合資公司尚在籌建這一事實,向第一被申請人索要1996年的投資利息、分紅。第一被申請人拒絕申請人的要求后,申請人提出了撤資或轉股的要求。


   面臨申請人要求撤資或轉股,第一被申請人提出:


   一是沒有資金購買,二是若購買合營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資企業(yè)的政策優(yōu)惠,于是拒絕了申請人的要求。然而,申請人以第一被申請人就高達2,467萬美元分配利潤已提供了擔保作為壓力,提出申請人可以名義上保留25%的股權以確保合營公司繼續(xù)享有外商投資企業(yè)政策的優(yōu)惠,沒有資金可以找人擔保,但股權轉讓價格必須升值,否則申請人無法向股東交代等條件。第一被申請人在面臨高達2,467萬美元利潤擔保的威脅下,在明明知道不存在1∶2.634增值率,明明知道不是買的26%的股權情況下,迫于無奈,在申請人出具第一份承諾函后,于1997年1月22日與申請人訂立了第一份"出資額轉讓合同"。


   1997年5月15日,經(jīng)多方努力,X公司同意為"出資額轉讓合同"提供擔保,申請人又將增值率由1∶2.634提高為1∶2.9163,并再次給第一被申請人一份承諾函,申請人與第一被申請人再次訂立第二份"出資額轉讓合同",并由X公司提供了擔保。爾后,變更修改了合資合同、章程,換發(fā)了批準證書。但是,因第一被申請人無資金支付,擔保人X公司根本沒有外匯,也沒有提供外匯擔保的能力,合同未能履行。


   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申請人和第一被申請人開始與第二被申請人接觸,經(jīng)多次向第二被申請人宣傳××省的資源優(yōu)勢、勞動力價格優(yōu)勢、合資公司的美好前途后,第二被申請人同意向合營公司投資。1998年上半年,在申請人、第一被申請人均隱瞞了實際轉讓的是申請人的全部出資,并且沒有明確地說明根本不存在1∶2.9163增值率的情況下,讓第二被申請人為出資額轉讓提供了擔保。


   依據(jù)以上事實,第一被申請人認為,1997年5月15日第一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訂立的"出資額轉讓合同"并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在申請人脅迫下訂立的合同。應當確認該合同無效。理由是:


   首先,該合同名為轉讓26%的股權,實質(zhì)轉讓51%的股權,目的是掩蓋轉讓全部股權的實質(zhì),保留合資企業(yè)的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地位及其享有政策優(yōu)惠,騙取政府批準該股權轉讓,換發(fā)《臺港澳僑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依據(jù)《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的規(guī)定,應當確認該合同無效。


   其次,第一被申請人是以申請人在"承諾書"中承諾賠償?shù)谝槐簧暾埲?70萬美元為先決條件,才同意以3,465,700.00美元收購申請人145.6萬美元出資額的。


   申請人的承諾清楚地表明,第一被申請人以3,465,700.00萬美元出資額作為對價,收購的并不是145.6萬美元出資額,而是285.6萬美元出資額。否則,第一被申請人不可能擁有剩余140萬美元的權益,更不可能自由處置屬于申請人的140萬美元出資額。因此,"出資額轉讓合同"約定的以3,465,700.00美元收購145.6萬美元出資額,并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依照法律,第一被申請人以3,465,700.00美元收購285.6萬美元出資額,并沒有辦理政府批準手續(xù);又由于第一被申請人以3,465,700.00美元收購145.6萬美元出資額雖經(jīng)政府批準,卻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特別是由于當事人訂立的"出資額轉讓合同"是以規(guī)避法律,欺騙政府為特征的,因此,"出資額轉讓合同"為無效合同。


   第三,"出資額轉讓合同"所謂"以2.9163比1的增值率作為計算標準收購甲方轉讓的出資額145.6萬美元"的約定也是不真實的,其目的是掩蓋轉讓全部出資額這一實質(zhì)。當事人事實上并不是以145.6萬美元為基數(shù),按2.9163∶1的升值率計算出資額轉讓金,而是以285.6萬美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3%,以合資公司實際使用天數(shù)計算的轉讓金。1997年5月15日當事人訂立的"協(xié)議書"對如何計算的轉讓金表述的很清楚。該協(xié)議書記載:


   "年利率按13%計算,以雙方實際占用天數(shù)為準。"


   在計算轉讓金的數(shù)額時,雙方財務會計人員都清楚3,465,700.00美元是按年利率13%計算出來的,按2.9163∶1根本計算不出3,465,700.00美元這一數(shù)字。編造一個2.9163∶1升值的目的僅僅是為了政府審批,保留合資公司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地位,根本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此,雙方當事人在1997年1月22日的"協(xié)議書"中表述的也很清楚。該協(xié)議書記載:


   "簽訂出資額轉讓合同之時,××公司(即合資公司)現(xiàn)有的實際凈資產(chǎn)額可能高于或低于公司的注冊資本額,雙方一致確認,在履行"出資額轉讓合同"時,均按該合同約定條款和確認數(shù)額履行,與××公司(即合資公司)的實際凈資產(chǎn)額的多少無關。當實際凈資產(chǎn)額高于注冊資本時,溢余資產(chǎn)歸乙方;反之,甲方也不另予補償。"


   協(xié)議書的上述記載表明:雙方當事人都清楚根本不存在2.9163∶1的增值。


   第一被申請人提出:


   倘若仲裁庭確認"出資額轉讓合同"有效,第一被申請人認為以下款項應與申請人索要的款項折抵。


   申請人在1997年5月15日的"承諾書"中承諾:"××公司(即申請人)若有違反以上第2條款、第3條款的行為(即對40萬美元名義出資額主張任何權利),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請人)170萬美元。"


   該"承諾書"第2條規(guī)定:"當××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請人)根據(jù)"出資額轉讓合同"如期全額支付轉讓款3,465,700.00美元給××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后,××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承諾:該項保留的140萬美元出資額僅僅是名義上的,該140萬美元的真正權益屬于××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請人)。"


   鑒于截至目前,第一被申請人并沒有真正享有該140萬美元的權益,申請人享有的該140萬美元出資額的權益并不僅僅是名義上的,在實質(zhì)上,法律上申請人均享有該140萬美元出資額的權益,因此,申請人已違反其承諾,應按"承諾書"的承諾賠償?shù)谝槐簧暾埲?70萬美元。第一被申請人要求該170萬美元與申請人所要求的180萬美元折抵。


   1997年5月6日,第一被申請人委托Y公司向申請人購買50,000.00噸礦沙,并開立金額為2,548,480.00美元信用證。1997年6月18日,申請人將該信用證貼現(xiàn),從中扣投資款30萬美元,并聲稱支付貼現(xiàn)利息101,939.20美元。


   第一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既然已經(jīng)扣劃30萬美元投資款,這筆款項理應從申請人索要的180萬美元中扣減。申請人僅憑一張傳真不能證明其支付的貼現(xiàn)利息為101,939.20美元。第一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提供原始單據(jù),以證明其確實向銀行支付了101,939.20美元的貼現(xiàn)利息。若無法證明確實向銀行支付了貼現(xiàn)利息,第一被申請人要求仲裁庭確認貼現(xiàn)利息的合理數(shù)額,從101,939.20美元扣減合理的貼現(xiàn)費用,剩余金額折抵申請人索要的款項。


   第二被申請人答辯稱:


   第二被申請人是在被騙的情況下簽訂擔保合同的。其理由是:


   1996年底的資產(chǎn)負債表列明虧損11,047,226.77元,證明了主合同的所謂升值率是虛構的。簽訂主合同時,申請人是董事長,第一被申請人是副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對于企業(yè)的虧損情況是完全清楚的,他們雙方虛構升值率簽了主合同騙取擔保。第二被申請人不但被騙簽了對主合同的擔保合同,而且被騙同意以債權轉為合資公司的部分股權,只是在進入合資公司后才發(fā)現(xiàn)上當受騙。


   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出資額轉讓合同"是一份虛假的合同。第一被申請人在仲裁庭所作的"仲裁答辯書"及其所附證據(jù)已經(jīng)證實了這一事實。


   在簽訂"出資額轉讓合同"的當日,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承諾書"變更了"出資額轉讓合同"的內(nèi)容。申請人出讓的不是部分股權26%,而是全部股權51%。


   第一被申請人在7月21日仲裁庭上承認:"承諾書"沒有給第二被申請人看過,"出資額轉讓合同"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也沒有向第二被申請人表示過。


   "承諾書"不給第二被申請人看,"出資額轉讓合同"當事人雙方都不對第二被申請人說明真實意思,企業(yè)的虧損情況不讓第二被申請人知道,騙取第二被申請人為一份虛假的合同作擔保,屬對第二被申請人的欺詐。


   如果擔保人知道申請人撤出全部資金,合資企業(yè)變成國內(nèi)獨資企業(yè),不再享有合資企業(yè)的優(yōu)惠條件,擔保人是絕對不會提供擔保的。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和第30條1款規(guī)定,第二被申請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或民事責任。


   第二被申請人還提出,擔保合同是未生效的,無效的合同。其根據(jù)是:


   1.第二被申請人始終未收到申請人和第一被申請人應提交的為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所需的資料,主要是合資公司和第一被申請人資產(chǎn)負債狀況報表,因此第二被申請人不可能依擔保合同第7條和《境內(nèi)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完成申請審批、登記手續(xù)。


   2.擔保合同沒有生效日期,甚至沒有簽署的日期。


   3.擔保合同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guī)定,提交主管外匯管理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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